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 抗告人
- 甲○○
村49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伊因基泰公司僱用之乙○○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基泰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士林地院判決就乙○○部分,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基泰公司部分,伊為敗訴。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均有四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於九十三年間亦有二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且其名下有投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二千二百元,並有股利所得九千三百零六元及存款利息所得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而與其共同居住之母親侯吳月復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其中土地面積為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一百元,侯吳月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其自承另有收入三萬元,其配偶謝秀青名下有股票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元。綜上,難認抗告人缺乏資力。至抗告人雖陳稱上開股票乃謝秀青之胞姐謝秀宜所信託,且侯吳月所有之不動產均經他人設定他項權利云云,並提出謝秀宜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縱屬實情,亦不足使人信其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時,即曾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該院准許,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六二號裁定可稽,抗告人既經士林地院准許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之第二審,而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再聲請訴訟救助,其重複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果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應認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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