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蕭家和
- 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再 抗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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