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張樹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二三二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爭本票縱無利息之約定,相對人仍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證明;另其他實體上之爭執,即使屬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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