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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乙○○即邱垂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相對人所屬榮民製藥廠第九次公開招標募股時,以最高價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得標,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定合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成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後新成立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製藥公司)之發起人,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再抗告人除已交付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外,另支付開辦費一百八十萬元、回饋金及利息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因相對人拒不依約移轉資產予榮民製藥公司籌備處,經催請相對人履行,不但為相對人所拒,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沒收再抗告人繳交之款項,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再為第十次公開招標之公告,定於同年月三十日重新進行招標。若任令相對人完成招標手續,將因有兩組民間投資人同時存在,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再抗告人所繳交之金額追索無著,失去投資人之資格。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有暫時停止相對人第十次招標程序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處分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乃裁定命再抗告人提供八百四十萬元為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進行第十次之招標程序。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合資協議是否仍然有效及相對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若本案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則系爭合資協議(債的關係)繼續有效,縱有兩組民間投資人同時存在,再抗告人仍得依約主張其為投資人之資格,並行使投資人之權利。再抗告人以投資人之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當不因相對人之再為公開招標行為,致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相對人將因此延宕其所屬榮民製藥廠民營化之時程,嚴重影響其營收之目標。再衡諸招標底價高達三億九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七元,亦見相對人暫停招標程序所受之損害,將遠高於再抗告人已繳之二千七百餘萬元本息,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禁止相對人進行第十次招標程序之必要。因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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