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 抗告人
- 乙○○
1段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於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雲林地院判決後,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回起訴。惟抗告人不同意,並陳明系爭共有物之部分土地業經公用徵收一百多平方公尺,雲林地院之判決將無從執行。經原法院諭知提出新分割方法,抗告人主張變價分割,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住居其上而反對。原法院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認有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之必要,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命抗告人預納測量費用。經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通知抗告人繳納規費,抗告人却置之不理。同年二月二日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繳納,仍未獲置理。轉而於同年三月一日通知相對人墊支費用,相對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通知後亦未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案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同年七月八日止,因兩造均未繳納或墊支,原法院以該合意停止訴訟已逾四個月期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兩造。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續行訴訟,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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