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蘇達志、楊鼎章、陳重瑜
- 法定代理人陳伸夫
- 原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號5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伸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以抗告人雖主張因借貸關係,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提出相對人立具載有「茲收到」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八萬元之借據為證,惟其未能提出相關款項之支付資料以為證明,不宜僅憑借據之記載即認定已交付借款等詞,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抗告人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陳稱: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前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判例。雖民法債篇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明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刪除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上開判例因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刪除;惟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其適用。且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上開借據,當時該判例尚未刪除,尤應依該判例意旨認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已盡舉證責任等語。按本件法律見解涉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本院上述判例之適用,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事實為爭執,非對於法律之適用有爭議,其上訴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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