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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吳正一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王仁貴

  • 原告
    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三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名下固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二筆不動產,但聲請人同財共居之親屬尚有配偶及二名子女,該三人或因殘障或因精神障礙致無任何經濟收入,全賴聲請人扶養、照顧,因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者認定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法院應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取得所有權之台北縣汐止鎮○○○段土地、建物二筆不動產,因貸款未繳,經訴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給出賣人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除前述嘉義縣太保市二筆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而不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經台北分會准予訴訟代理人之扶助,然查聲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尚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仍不應准許等詞,爰於前訴訟程序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聲請人既尚有嘉義縣太保市之不動產二筆,仍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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