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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李彥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判決就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且認定事實理由前後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敘明其具體內容。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上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且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須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上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伊應表明該項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就伊主張相對人乙○○於系爭調解書屬當事人不適格,未依職權調查,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且其解釋意思表示違背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等語為據,並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指相對人丁○○、庚○、丙○○、己○○、甲○○、戊○○、辛○○等七人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之人,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原確定裁定認其應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成立協議或調解,僅由相對人乙○○或庚○出面為之,其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全體;另協議、調解之他造係訴外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非當事人等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審酌,且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並敘明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未依調解書及協議內容等債權契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非主張調解書之執行力,原不生調解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況乙○○係代表全體繼承人調解等語。是聲請人上訴理由狀雖以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由,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聲請人因興建房屋損害相對人繼承取得之房屋,而與相對人達成合建房屋及賠償之協議,兩造均為該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既主張其因聲請人不履行協議,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聲請人辯稱相對人乙○○非調解書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核屬二事,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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