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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並非無效,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伊將印鑑章交付於李明珠,原確定裁定命伊負授權人之責任,與表見代理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針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李明珠持聲請人之印鑑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因認聲請人應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洵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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