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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謝正勝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58901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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