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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 上訴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8號1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除已付頭期款九萬九千元外,其餘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由被上訴人共同簽交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一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訴人交付該車經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即發現電瓶故障電瓶水不斷沸出,並已嚴重腐蝕附近管線。而汽車電瓶係汽車重要之動力設備之一,其故障足以影響汽車之正常效用。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行為,自屬合法有據,尚非顯失公平。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計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本息,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關於「更換新車或解除契約」之約定,第一審判決已詳述除該條約定各款外,並非排除被上訴人(買受人)就其餘瑕疵之契約解除權。原審判決亦經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即無違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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