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 巷14 被 上訴 人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德信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洛迪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王雅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而解除,且當時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馴與甲○○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既依協議將該屋交還甲○○管理使用,則甲○○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