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 上訴人
- 立茂琺瑯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 騫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系爭土地因尚未測釘樁位、都市計畫界線應重合而未重合,致影響鄰近區界線之確定,而無法指定建築線,以致台北縣政府不能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乃不能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約定「受法令限制,無法取得開發證照」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表示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兩造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點交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無欲保留系爭土地上任何建物,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租賃標的物之一部。上訴人依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三百五十九萬元,亦屬無據。且兩造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零九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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