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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簡清忠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陳源泉
上訴人
陳永昌
上訴人
陳德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將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據。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迄未依首揭法條繳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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