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 訴 人 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如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追加起訴狀所載」(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該追加起訴狀中,關於請求上訴人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遷出之土地及建物標示(同卷第一四二頁),與第一審判決主文內容相符,原審並無認作主張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又第一審雖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曾辯論終結,定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宣判,惟嗣已裁定再開辯論(同卷第八九頁、九一頁、一○六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十七日宣判,判決書案由欄記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字樣,核係誤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