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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謝正勝劉福來
  •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汪國壽

  • 上訴人
    緯和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上 訴 人 緯和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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