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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巧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雅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事實之認定及解釋意思表示,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皮椅一批,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該批皮椅係以國外交易匯款入帳後七天內支付給上訴人為條件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款,因尚未據國外客戶匯入,該部分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訂購單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多次交易之付款條件均係貨到三十天內付款,系爭買賣付款條件,遭被上訴人擅自變動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所主張遭擅自變動付款條件及國外客戶已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且拒不提出所執有之訂購單原本,因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縱不應給付全數餘額,亦應依風險各負擔一半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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