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大舞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東岳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
- 被上訴人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藤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因合併已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且法定代理人嗣亦由莊秀珠變更為黃秋藤,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原董事長杜精華為獲取被上訴人之貸款,盜用或盜刻董事蔡富美、陳傳幸之印章,偽造載有同意伊公司為杜精華及訴外人杜陳美貴向被上訴人借款保證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記載增訂「公司得為他人之保證」之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二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藉以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與其本人及杜陳美貴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應知參與前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表決之杜精華及杜陳美貴,對於同意保證或修改章程有自身利害關係,不能參與表決,且未向其他董事對保,並查證監察人有無代表伊公司表示同意保證,而於修改章程獲准變更登記前,即予撥款,顯有重大過失。又杜精華當時雖為伊公司之董事長,但其既係借款之主債務人或其配偶,且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保證,並未由監察人代表伊公司與杜精華、杜陳美貴交涉保證之事,自無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杜精華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對伊即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卻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或據其於第一審撤回起訴,或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杜精華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該本票除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外,尚加蓋董事長杜精華之印章,自係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行為。至杜精華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則屬其內部之問題。又系爭本票係兩造就訴外人杜陳美貴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是該發票行為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杜精華之間,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須由當時監察人杜東岳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公司監察人僅得列席董事會,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代表公司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亦無單獨決策公司業務之同意權。再者,變更公司章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然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修正時即生效。此外,上訴人迄未就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伊對上訴人之資產亦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伊指示應要求補具董監事會議記錄,則為伊公司內部之作業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且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該公司一切業務經董事會之議決亦交董事長執行之,而為保證係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則當時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杜精華自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除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外,尚加蓋杜精華之印章,亦難謂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至杜精華未經其餘董事同意(或未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杜精華及訴外人杜陳美貴交涉保證之事),即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則屬杜精華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之內部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杜精華係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主債務人或其配偶,依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及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查杜精華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涉,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是該本票(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杜精華(及杜陳美貴)之間,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適用,須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又公司為保證行為,法令並無須經監察人同意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指示要求補具董監事會議記錄,則僅係其內部作業之要求,上訴人謂應經其公司監察人同意,即不足採。而屬於無限公司章節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因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則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次按公司章程雖係偽造或變造,但如經主管機關登記即生對抗之效力,故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自應受登記之保護。查杜陳美貴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期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舊債務,並由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而上訴人公司章程增修得為他人保證之變更登記事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迄今仍未變更,有借據、保證書、本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等件可證,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善意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基於保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生效力,委無可採。又公司章程修改,乃適用於公司嗣後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得為他人保證後,不一定僅擔任杜精華及杜陳美貴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定杜精華及杜陳美貴對該章程之修改有自身利害關係。復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上訴人與杜精華、杜陳美貴間之約定,並無聯立之關係,上訴人以杜精華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參與表決,主張其本此表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亦不足採。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令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使該侵權行為歸於無效,且就此不法行為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產並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足採取。又杜陳美貴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於上訴人公司章程增修得為他人保證之變更登記事項核准後撥付,且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之第三四六號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係杜精華本人所發,況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理趙鴻基教唆杜精華或與之共同偽造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故被上訴人基於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董事長印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節本,予以核貸及撥款,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復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要求貸款後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益人投保火險,至要保人為何人則非所問,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貸款予杜陳美貴,主張須向上訴人董事對保或通知,亦未說明其依據,即難以要保人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董事對保或通知,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綜上所述,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杜精華,既有權限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與有權代表上訴人之杜精華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收受杜精華代表上訴人基於該連帶保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因善意信賴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足以對抗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謂係得撤銷之問題,即屬贅論。上訴論旨,指摘其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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