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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佑瑋紙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2段3
法定代理人
賴文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樓之1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林木明
上訴人
名流美術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佑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通知所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對造上訴人乙○○、甲○○、林木明(下稱乙○○等三人)之分配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佑瑋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就佑瑋公司請求將剔除之系爭分配金額歸入其分配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佑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佑瑋公司主張乙○○等三人與上訴人名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屬虛偽不實,應屬可取。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上仍列載該三人之借款債權金額,並受分配系爭分配金額,即有不當,均應予以剔除。因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除佑瑋公司及乙○○等三人外,尚有債權人張子偉、劉錦和等多人,乙○○等三人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更正其分配表,以維公平。佑瑋公司另請求將該剔除之分配金額歸入其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名流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即以林瑞庭為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以上訴人佑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原審追加起訴名流公司為當事人時,逕以林瑞庭之父林巨嶽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上字卷二一一頁),即難謂名流公司於本件訴訟已經合法代理。嗣於原審更審中,名流公司仍以林巨嶽為法定代理人,委任李志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上更㈠字第一宗一一○頁),其訴訟代理權亦難認無欠缺。原審不察,猶以林巨嶽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該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即屬當然違法令。上訴人乙○○等三人及名流公司,據此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佑瑋公司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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