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葉清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經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昆泰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昆泰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六三一、六
一一、六二一標合併標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八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未領,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開工程款於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範圍,禁止昆泰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該公司清償。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昆泰公司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等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實等情。求為確認昆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昆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延誤,任意停工,有違約情事,伊已依約予以接管及逐離,系爭工程保留款應先扣抵伊所受損害及其他費用,經扣抵後已無餘額,昆泰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扣押命令為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略稱:本案債務人(即昆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目前呈嚴重落後狀態,即將構成違約,本處已將其實際施工進度,陳報國道高速公路局依合約規定予以違約處理,屆時並將依法要求賠償。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請俟本處清算昆泰公司違約金及應負賠償責任並陳報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後,若有剩餘尾款時,再行函報確定可供執行之金額。因此,本件債務人對異議人(即上訴人)目前尚無貴院執行命令所載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含執行費)可資行使等語。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
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系爭合約一般規範9、2⑺g約定:「保留款: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估驗款額百分之十,迄累積至原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其期限迄合約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止。」
等語,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累積之工程保留款共計八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該保留款雖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始為給付,惟此乃有關其支付時期之約定,無礙該部分債權之存在。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昆泰公司表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接管及逐離(即解除契約),於該日以後始對昆泰公司取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而執行法院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昆泰公司,表示:以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自有未合。況上訴人上開抵銷函,未表明抵銷之明確金額,交通部台灣區○○○路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工九十字第二七三七四號函亦稱:貴處(即上訴人)欲行使抵銷權,宜就已確定之金額部分(保留款)先行主張抵銷,並同時表明,不足金額部分(賠償款等),俟工程結算後再向昆泰公司請求等語,足徵上訴人上開抵銷函尚難認已生抵銷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承包商未償費用一覽表所載追償金額,僅係預算金額,未辦理結算,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昆泰公司有應賠償金額而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昆泰公司違約,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核算結果,尚欠伊一億五千九百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屬事後之行為,不能溯及認上開抵銷函已生抵銷之效力。至系爭合約一般規範8、⑺雖約定:「付款: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工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分之應得額,承包商在高工局要求時,應給付高工局該項差額。該項差額亦得視為承包商所欠高工局已到期之債款,應由高工局收回。」等語,惟此係規範昆泰公司可否請求扣除上述應負擔之費用後之剩餘價款,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無關;縱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係附有條件,仍不影響該債權之存在。上開約定所稱之「扣除」性質為抵銷,須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始得為之,縱其可在結算時當然抵充扣除,亦不能據以否定昆泰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對於昆泰公司得予扣除之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僅為一般債權,無優先於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效力,不得援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昆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查系爭契約約定:承包商(即昆泰公司)有違約行為時,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未於三十日內改正,上訴人得接管工程,並將承包商逐離;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後,上訴人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五、三六頁)。倘昆泰公司確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接管及逐離,系爭工程保留款扣除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額,則能否認昆泰公司就系爭經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尚屬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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