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
- 上訴人
- 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堡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添丁
- 巷1號
指定送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將其承攬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新店車場所建工程」中鋼構及土木部分工程委託伊承作,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進場施工土木工程,因「業主」台宇公司對於施工項目及範圍陸續修正、兩造對鋼架結構之配料結果有異,致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得以進行全面工作。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伊工程延誤為由通知伊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因終止契約致伊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就其中於超過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則以伊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工,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且偷工減料使用中古物料,經伊多次催告其改善均置不理,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仍未完工,伊自得解除契約,另行邀商趕工,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施工之材料,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承攬台宇公司之「新店車場新建工程」,再將工程中鋼構及土木部分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承作,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正式之書面契約。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曾將工程進度表交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逾越工程進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
然本件工程至少應不逾定作人要求上訴人完工之日期始為合理,.亦即本件工程應不逾「業主」台宇公司要求上訴人完工之日期,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此為常理,且被上訴人之原廠長張順發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亦陳:上訴人要求在農曆過年也就是九十年二月中旬要完工,(農曆年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可知兩造就工程完工定有期限,惟此項完工期限,兩造間並未約定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又被上訴人對於其使用中古材料施工部分並不爭執,然依證人張順發之證述,參諸兩造對於新鋼材價格之陳述,乃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列鋼料價格兩相比較,有關鋼料價格顯係低於新品之價格,而上訴人報給「業主」台宇公司之估價單,鋼料每公斤之單價亦係低於新品之價格,可見上訴人於向原定作人報價時即非以新品報價,而係中古材料之價格,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用新鋼材施工云云,於理不合,堪認證人所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施工使用中古材料等乙節為真正。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固得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然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固臚列八種型號鋼料,然其提出於上訴人之估價單僅有五種型號,其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追加其餘型鋼料,則被上訴人已裁切之鋼料,僅能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所列五種型號範圍為限,又依證人即「業主」台宇公司之現場監工洪長利及上訴人之監工柯元登分別證稱,鋼構工程部分,百分之九十未完成,但材料確實進至工地,上訴人有利用該等鋼材繼續施作於工程,且證人柯元登於拆除時,確實現場仍有材料,而其拆除者亦只是部分之工程,基礎料、主力鋼料並沒有拆除,拆除部分達四十公噸。又已完作之工程即百分之十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範圍,不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包括H700〤350 〤7〤13、H300〤200〤8〤12、H600〤300〤12〤20、輕型鋼角坐150 型等型號鋼料,及補強板、連接板、高張力螺栓六角鍍鋅螺栓、基礎螺栓之百分之九十,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貨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素材表面日報表四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之報價單,及全部工程款為一千四百餘萬元,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述材料之數量、價格,上揭金額仍堪採信。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要求被上訴人應何時完工,已如前述,則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施作系爭工程(終止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陷於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或致其遭業主罰款三百萬元,或致其延後領款,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利息損失八萬元云云,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定有期限,亦即以「業主」
要求上訴人完工之期限為兩造完工期限;繼則又謂上訴人未舉證其要求被上訴人應何時完工,致其無從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或得請求延遲領款所受利息損八萬元、或因而受罰之三百萬元,顯見就系爭工程兩造究否約定有完工期限,原判決理由已前後抵觸。又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係以上訴人所不爭執於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臚列之項目為限,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包含補強板、連接板,且就此部分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第三點中列舉一至十項之受損項目及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中所載該鋼料、補強板、連接板、連接鑽孔螺栓,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並裝設於現場工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似曾加以爭執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然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並未爭執,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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