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2段9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監工日報表(工程日報表)及證人吳秉昇之證詞,可採與否?及第二標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有無應先經測量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係依證人黃文良、楊富裕之證詞,並參酌第二標「工程開工報告單」,記載被上訴人申報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開工,暨第一標工程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五日下午五時起停工,次日(同月六日)收方測量清運之土石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立方公尺,而同年月十日測量清運之土石則有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因認第二標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開工,而未採監工日報表關於系爭第二標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十日「未施工清運土石」之記載,及證人吳秉昇所證八十九年一月八、九、十日未施工之證詞,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固依「監工日報表」,謂證人吳秉昇「在場全程監控」,惟此與是否採認「監工日報表」之內容及吳秉昇之證詞,尚無關涉,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