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上 訴 人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甲○○ 元22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本件上訴人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岱公司)主張:如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商標圖樣,原由訴外人大漢窗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類之壁板等商品,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伊。對造上訴人甲○○明知其情,竟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委託不知名之廠商印就含上開商標圖樣及註記各該商標註冊號碼之膠帶,黏貼於同一壁板商品之外包裝,作為該商品標帖之用而予以陳列、散布。復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提供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委由知情之訴外人王景川向不知名廠商訂製模具二副,以每尺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為甲○○製造壁板,並以上開模具打印商標於壁板上,交運予甲○○販售。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伊會同警方查獲使用仿冒系爭商標之壁板一百五十六箱,甲○○犯違反商標法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伊之業務上信譽因甲○○之侵害而致減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甲○○應賠償伊一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除無罪部分(即被告溫碧霞部分)外之主文及有罪事實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七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等情,求為命甲○○為上開給付之判決(原審就志岱公司請求給付財產上損害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本息,及將上開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七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部分,判決其勝訴,駁回其其餘之訴,志岱公司對於其請求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及信譽損失一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甲○○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甲○○則以:志岱公司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其業務上信譽並無減損,不得請求賠償信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志岱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甲○○所不爭,並有刑事案卷可稽,自屬真實。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使用註冊商標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志岱公司請求甲○○賠償其受侵害前、後所得利益之差額,自屬有據。志岱公司雖主張:伊原與訴外人宜蘭丞保企業有限公司、台北丞保企業有限公司、宏總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經銷買賣契約,每月銷售量為五十一萬尺,每尺利潤三.五元,因甲○○以低價販賣貨品,致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銷售量為零,每月受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查志岱公司係因上開經銷商未依約提供擔保,貨款未清,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終止經銷契約,且志岱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營業收入,較之八十五、八十八年之營業收入,並未明顯短少,亦無銷售額為零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依志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其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千八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平均每月為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受侵害期間,其營業收入總額為四千七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平均每月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較受侵害前每月減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其生產之壁板每尺成本五.五元,售價九元,每月獲利計減少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二元(438896×3.5÷9=170682)。甲○○雖辯稱:依志岱公司八十五年至八 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其每年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0.一四至百分之0.二六,應以此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云云,惟志岱公司除壁板外,尚有產售其他商品,亦使用系爭商標,其他商品或有盈虧,不能以其營業淨利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共六個月,單獨侵害志岱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致志岱公司受損害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170682×6=0000000),應由甲○○負賠償責任。其自八 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共八個月,與王景川共同侵害志岱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致志岱公司受損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170682×8=0000000),應由甲○○、王景川連帶 負賠償責任。王景川已與志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一百零五萬元,甲○○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就上開損害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二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仍應負賠償責任。志岱公司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請求甲○○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志岱公司主張:伊之業務上信譽,因甲○○之侵害而致減損,請求賠償一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云云,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研究分析報告書為據。但查該研究分析報告係依志岱公司片面提供之不實資料為鑑定之基礎,其理算方法亦非正確,尚難採信。志岱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甲○○之侵害而致減損,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審酌甲○○侵害之情節,志岱公司請求將上開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七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必要,不應准許。爰為志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甲○○與王景川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同侵害志岱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致志岱公司受損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應由甲○○、王景川連帶負賠償責任。果爾,王景川既已賠償志岱公司一百零五萬元,此部分債務因其清償而消滅,甲○○對於志岱公司自同免其責任,僅就其餘之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甲○○就上開損害額之二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仍應負賠償之責,自有未合。次查甲○○係使用系爭商標於壁板商品,而志岱公司所產售之商品非僅壁板一種,能否以其受侵害前、後,全部商品營業收入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並待研求。末查志岱公司主張:伊生產之壁板每尺成本為五.五元,售價九元,可獲利三.五元云云,為甲○○所否認(見原審卷㈡八二頁),原審未經志岱公司舉證,遽認其主張為真正,以之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亦有可議。志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究為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志岱公司請求賠償信譽損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就其請求將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