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 訴 人 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生財機具設備,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八五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生鮮超市,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生財器具設備(下稱系爭器具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詎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上開地下室之「魚肉處理作業室」突然發生爆炸,致系爭建物及器具設備毀損不堪使用。前開爆炸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操作不慎而肇禍,伊無過失。且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承租範圍之公共危險,承租人應自行負責並投保之」,被上訴人對任何公共危險之發生,並不能免除其繳納租金義務。況爆炸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會同報廢系爭設備,其依約負有給付租金、營業稅、水電費及管理費並交還系爭器具設備之義務。經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積欠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營業稅二十萬元(每月四萬元)、水電費及管理費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共計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又系爭器具設備價額核計二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嗣於原審減縮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即應返還該相當於系爭器具設備之價額等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設備,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營業稅、水費、電費部分,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器具設備固因爆炸而毀損,惟其爆炸非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所致。系爭建物及器具設備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並致伊無法繼續營業,伊無支付租金及因營業衍生之水電費、管理費及營業稅捐之義務,系爭設備亦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時地被上訴人所營生鮮超市中地下室之「魚肉處理作業室」突發爆炸,致系爭建物及器具設備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含附件系爭器具設備及移交清冊為憑,並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二、一七三五六號等偵審卷所附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乙冊可證,除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所附之器具設備與上訴人計算損失之器具設備有部分差異(原審一卷一○八至一二○頁)外,餘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物爆炸經過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訴外人石仲蒼、王水霧、黃崑源及陳石琛(下稱石仲蒼等四人)犯有公共危險等罪嫌,惟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八一六三號函所認該火災為瓦斯管斷裂持續漏氣,其濃度達到天然瓦斯之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花而引起爆炸之可能性較大,但未敢肯定,並不明確,難憑以確定必屬瓦斯漏氣引發爆炸。又當時在地下室工作之人員即證人江美蓮、黃寶愛、江正宏等始終證稱爆炸前未聞瓦斯味,張妙春及鄭光義亦均稱爆炸前未聞瓦斯味,足證爆炸前空氣中並無瓦斯氣瀰漫,況瓦斯漏氣因火花而引爆時,一般均會引發火災,至地下室魚肉作業室上方集水槽鐵皮內側之瓦斯管在勘驗時發現已斷裂,但究為爆炸前或爆炸時斷裂尚屬不明,觀該集水槽之鐵皮於爆炸後未凹陷損毀,可見該爆炸非瓦斯外洩所引起,否則爆炸處受損必然最為嚴重,該鐵皮應無可能如此完整。又瓦斯爆炸時溫度高過攝氏一千七百度,室內爆炸時室內之人非死亡必也嚴重灼傷,難以倖免,但其爆炸時地下室十餘人僅四人灼傷,餘為撞、壓傷。自難僅憑誤判率不低之事後現場狀況究判結果,即認該項爆炸必為瓦斯外洩所致。設該爆炸為瓦斯管破裂瓦斯外洩所致,但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員工石仲蒼到場檢查,發現瓦斯外漏處即予以處理,以膠帶繞綁,並由上訴人之承包商王水霧將瓦斯總開關關掉,石仲蒼且為期安全,又聯絡欣中公司另行派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來徹底檢修,復於離開現場時囑在場工作人員,不得於其公司當日下午五時派員前來再度檢修前將瓦斯總開關打開,該二人可謂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難認有可歸責,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諭知石仲蒼等四人無罪確定。是系爭建物爆炸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無關(按陳石琛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科長),爆炸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謂爆炸原因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過失行為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取。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爆炸失火,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火災而受損之系爭器具設備,難認有理。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爆炸當日,將伊未毀損之器具設備遷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爆炸地點於爆炸發生時,即遭檢察官封鎖現場搜索證據;數十日後,被上訴人被允許進入清理現場時,雖有搬遷部分器具,但該部分亦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器具設備,並不包含系爭器具設備,此經證人戴建正、廖蕙玲及郭龍文證實。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建物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發生爆炸而全部毀損,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嗣又未將系爭建物修繕完畢交付被上訴人用益,有兩造存證信函可佐,被上訴人自「爆炸事故後」應免支付租金、營業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六條固約定保險事項,惟綜觀其意旨,租賃標的物本體之火災保險由出租之上訴人負責,而租賃標的物內主要商品、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等之火災保險由承租之被上訴人負責,殊難引申為承租之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即發生任何公共危險乃不能免其繳納租金等之義務。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爆炸事故後之租金、營業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計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返還系爭器具設備(如無法返還則賠償該損失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租約第五條之㈣約定:「出租人現留存於本租賃標的物內之全部設備、生財器具(詳如附清冊),願提供給承租人無償並善加管理使用,……租賃期滿後原物交還出租人,……租賃期間內有損壞不堪使用者,雙方應會同辦理報廢,此部分承租人不負交還責任」,而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兼法務之戴建正證稱:「爆炸後隔了十幾天,檢察官才准我們搬走東西,搬東西時有作書面紀錄,但未經上訴人會簽」;被上訴人之職員廖蕙玲證稱:「爆炸發生幾天之後,我依公司之財產明細去現場點東西,……當時富王公司之人員亦在現場看,但沒有作紀錄」;被上訴人之總務科長郭龍文證稱:「因地面一樓有公司之物品,地下室亦有生鮮食品,所以爆炸後第二天、第三天公司即派員去清理,當時亦有會同富王公司之人員在場,……我們有搬走東西,但富王公司之人員不會同簽章」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六四、七○、七一頁),彼等均證稱被上訴人確於爆炸後至現場搬遷東西,惟上訴人公司人員不會同簽章等情,並未證述系爭器具設備全部損壞報廢,則被上訴人搬遷之物是否包括系爭器具設備?上訴人公司人員不會同簽章之原因為何?其是否對被上訴人搬遷之物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議?即屬不明,尚待詳查審認,此等情形核與系爭器具設備是否損壞不堪使用及被上訴人應否負交還之義務,至有關聯。乃原審未遑詳察,遽謂被上訴人被允許進入清理現場時,雖有搬遷部分器具,但該部分亦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器具設備,並不包含系爭器具設備,此經證人戴建正、廖蕙玲及郭龍文證實云云,進而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器具設備或償還價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