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鈶益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蘇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K3 BONEBAR3762」工字鐵十萬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另於同日訂購「GEMKEYHEAD ASSY, W/GEMLOGO」十萬個中之四萬四千個,貨款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訂購「K3 KEY BLANK」十萬個中之五萬六千個,貨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交貨。上開三筆貨款共為六十三萬元,經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僅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尚欠尾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拒不給付。又被上訴人為確保產品能符合其委製之圖樣與規格,雙方約定由伊代購生產鎖件所需之「銑齒機」,其價金、安裝、設計等費用,於附加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後,自被上訴人訂製之鎖件中逐一扣還。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代被上訴人訂購兩台銑齒機(下稱系爭機器),總價一百三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契約,不再訂製鎖件,致伊不能由委製之鎖件中扣除系爭機器之代墊費用。爰分別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代墊系爭機器款一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算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交付之工字鐵,經美國客戶檢出其中二十萬支有規格尺寸不合之瑕疵,向伊請求賠償修繕費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對該瑕疵既應負擔保責任,依約即應賠償此項費用。又因上訴人遲延不依約返還伊所有交其保管之模具,伊為維持營運,另行訂製同一規格之新模具支付費用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及其後為運回由上訴人保管之模具支出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均應由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機器價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積欠上訴人貨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乙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工字鐵)經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受領檢驗後,發現其中二十萬支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曾支付美金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修繕費,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美金八千二百五十美元之損失等情,有該客戶出具經認證之宣誓書可稽,參酌上訴人已於信函中自承工字鐵之尺寸有問題,足認系爭工字鐵確有瑕疵。不因被上訴人代美國客戶作初步抽驗出具之AQL報告與美國客戶就系爭貨物檢驗之結果不同,而得否認該瑕疵之存在。觀之證人藍石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其他公司購買工字鐵,上訴人對系爭工字鐵之報關單又無爭執,則依兩造間「協力廠商承攬製造契約書」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其延遲交貨在先,却以被上訴人急需出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免除其瑕疵責任之文件,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美國客戶要求賠償書函後,即於同年七月四日函知上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該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之修繕費,而以之抵銷貨款,為有理由。次依兩造間「模具保管單」第一條所為:「本套模具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有,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需收回模具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上訴人)自當於十日內送還均無異議」之約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費用運送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將系爭模具運回,被上訴人另僱工運回,所支付之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斯時上訴人仍在依約交付其所生產之商品中,其貨款請求權之期限尚未屆至,主張依貨款請求權可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不必負擔運費送還該模具,即屬無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通知於同年月九日送還模具而不為,致被上訴人因此支付另行委託訴外人春江公司、歐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音公司)製作同種類型模具費用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經被上訴人以貨物瑕疵修繕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即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模具費用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及模具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抵銷後,已無剩餘,所為貨款本息之請求,顯屬無理。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發予上訴人之訂單附註第一點記載:「此張訂單之本產品單價內含買三台銑齒機台之分攤費用……」之旨,上訴人所稱代被上訴人購買銑齒機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雖無不合,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相同記載之訂購單,以資證明就系爭二台機器之費用,兩造間有比照三台舊機台分擔費用之約定,當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出具之銑齒機流程圖,以及證人趙欽原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證明。況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價單之備註欄中,已分別記載「機器分攤費」由TYC(即上訴人公司)吸收、「機器投資分攤費用由TYC投資」,亦證系爭機器之「分攤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款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逕為更正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處分(原審卷,一六七頁),而此項處分並未通知關係人,除使關係人未能依法聲明異議外,原判決進而援引更正後有關證人藍石錠所為證述之筆錄記載,為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於法即屬有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告成立。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有書面為必要,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查兩造為解決模具歸還及系爭機器費用分擔等糾紛,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協商,作成會議結論(一審卷,六二至六四頁),該協議之存在,依兩造委任律師分別出具之信函觀之(一審卷,六八、七二頁),似為兩造所不爭。果爾,縱雙方未再訂立書面,但其協議若確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費用之負擔及模具點交地點(事涉模具運送費用),是否不應受新協議之拘束?而仍得依原有約定為判斷?非無審酌之餘地。其次,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即五日內)前送還模具,此與「模具保管單」第一條有關應於通知後十日內送還之約定,既有不符,則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前之五月十日、十一日委託訴外人春江公司製作模具而支付之費用,是否可要求上訴人負擔?
又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歐音公司製作之第三、第四模具為同一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一審卷,一五二頁),其因此支付歐音公司未能成功開模之費用,何以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支付之全數模具費用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均得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抵銷,自嫌速斷。再者,系爭機器購買事宜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費用應由訂購之鎖具中分擔,已出現於由被上訴人傳真機送回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價單上(一審卷,二六頁),此與事隔一年有餘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價單上所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機器費用(一審卷,三八一頁)之內容何以不同?後者是否能取代前者?原判決未說明取捨此二報價單之理由,逕依後者之記載,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費用之請求,已有未洽。況被上訴人除不否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傳真為真實外(一審卷,四五頁),復傳真指示上訴人有關系爭機器之測試,及銑齒機流程圖(一審卷,一三九、一四○、一○五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機器費用之負擔,係兩造合意由訂購之鎖具中分擔,若訂購數量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機器費用,是否全無足採?原審疏未予以斟酌,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給付系爭貨款(一審卷,八、二十四頁),並自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代購系爭機器云云,何以就該貨款及代墊機器費用,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加付利息?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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