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謝正勝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七○一、七○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應於合建工程申報開工前塗銷完畢,否則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承擔之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退還,並加付一百萬元作為違約金。系爭合建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但被上訴人迄未將地上權辦理塗銷,經伊催告仍未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因預知無能力洽請地上權人黃雪珠塗銷地上權,乃特別在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如其他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時,伊不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是否得適用於同條第三款?如得適用,被上訴人是否得藉以免除其違約責任?經查: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甲○○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等語,與同條第二款前段所載「甲○○應於本工程建築到玖層RC結構完成時,將乙方(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義,……如有任何一方不配合辦理時,不配合辦理之一方視同違約」等語,及同條第二款後段加註:「如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時,不視同甲方 (即被上訴人)違約」

等語合併觀之,如該加註僅係就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之違約責任為排除約定,不及於同條第三款,則將產生被上訴人於房屋建造至第九層,依約應將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時,地上權人不配合塗銷地上權者,不視同被上訴人違約,而於上訴人申報開工尚未開始建築時,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塗銷地上權,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之矛盾現象。且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係規範兩造間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地上權人無涉,苟該特別約定不適用於同條第三款,則其中地上權人部分豈不形同贅文,參以證人李勝花之證言,應認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加註之特別約定得適用於同條第三款。㈡上訴人主張黃雪珠未能塗銷地上權,應歸咎於被上訴人不依其與黃雪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合建協議履行,復不承認楊明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代表其他兄弟與黃雪珠簽訂之協議書,致黃雪珠解除合建協議,拒絕塗銷地上權,顯係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黃雪珠簽署任何合建協議,亦未授權楊明國代為簽訂,伊有催告黃雪珠辦理塗銷地上權,惟遭其拒絕等語。查楊明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黃雪珠簽訂之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名,雖有「地主代表人楊明國」之記載,惟證人即代為書寫協議書之黃國義證稱地主代表人楊明國等字不是其筆跡,對被上訴人父子是否到場亦無印象等語。倘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明國代表簽訂合建協議,則黃雪珠寄發存證信函時,何必將收件人分別記載「楊明國(地主代表人)」、「甲○○」二人,顯見楊明國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黃雪珠簽訂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而黃雪珠亦知悉其情事。況且黃雪珠係以被上訴人、楊明國未於約定期限開工,又私自申請撤銷八六基府工建字第○○三四號建造執照為由,解除合建協議,拒不辦理塗銷地上權,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證人即黃雪珠之先生張寶傳、其他土地共有人楊明國、楊明雄、楊阿仁、楊明川雖均證稱:被上訴人不配合、配合度不夠云云,然均未具體表明渠等與黃雪珠上開協議究須被上訴人如何配合,亦難遽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循。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甲(即甲○○)、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以立體對抽方式,地主與建商雙方各取五○%,即地主取得A棟全部,建商取得B棟全部……甲○○與其他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協調分配,詳如樓層分配表所示(附件一)」,契約附件一之樓層分配表,詳列兩造分配之樓層,並特別加註「空白(部分)為分配與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所有」(見一審第二十二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與其他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協調分配房屋之義務,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加註,並非具文等語(見原審第三百八十八頁背面、第三百八十九頁),即非全然無據。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應於本工程建築到玖層RC結構完成時,將乙方所分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義,由雙方指定代書會同辦理。上述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不配合辦理時,不配合辦理之一方視同違約」等語之後,加註:「如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時,不視同甲方違約」等語,對照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契約文義明確,前後聯貫,也才有「配合辦理」,是否「視同違約」的問題。同條第三款係規定於開工之前,被上訴人負有塗銷地上權之義務,否則即係違約。而非等到建至第九層,地上權人才有配不配合塗銷地上權的問題。由第一、二、三條約定綜合觀之,原審謂第三條第二款之加註係為配合同條第三款之辦理塗銷地上權,似與契約文義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其餘土地共有人楊明國、楊明雄、楊阿仁、楊明川、楊平、楊明宗等人簽立之承諾書(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其中第八條約定「有關塗銷地上權,不管任何一位代為處理塗銷地上權,任何有關係之人必須配合辦理」,並無任何免責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八條復約定「承諾書與合建分屋契約書具同等效力」,且列為契約附件,是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加註之特別約定得否適用於同條第三款,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推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以證人即地上權人黃雪珠之先生張寶傳、被上訴人之兄弟即其餘土地共有人楊明國、楊明雄、楊阿仁、楊明川等雖均證稱被上訴人不配合塗銷地上權、配合度不夠,然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配合塗銷地上權云云,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以故意行為或不正當手段阻止黃雪珠塗銷地上權,審判長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發問,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