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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
廷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上訴人
英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美金七萬五千六百元、三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筒尺寸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之義大利製 MATEC HF6.6織襪機二台(下稱系爭織襪機)及繪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伊已依約交付價款,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二月間至伊工廠裝機及試車,惟所交付織襪機之針筒尺寸為四英吋,與約定之規格不符,且軟體無法植入電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返還價金等情。於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五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八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返還電腦部分價款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義大利 MATEC公司購買系爭織襪機及軟體,伊僅係居於仲介地位,非契約當事人。縱認伊為契約之當事人,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傳真上訴人通知變更系爭織襪機之針筒為四英吋,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崇豪知悉其姐黃佩蓉以其父黃正文名義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在該傳真上簽名傳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織襪機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 MATEC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裝機完成,且經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正文驗收,嗣後所生之問題,係不熟悉操作或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織襪機及軟體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契約書之見證人蕭興重證稱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為無可採。又兩造所立契約書固記載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傳真上訴人之函上記載:「經本公司(被上訴人)極力爭取,義大利 MATEC來電,同意貴公司(上訴人)先前訂購之2台HF6.6 轉換成“新改良機種HF6.6”,……交貨期(從義大利工廠出貨)必須順延如下:⑴新改良機種 4〞HF6.6〤400針7月底、⑵新改良機種4〞HF 6.6〤280針9月底……敬請黃先生告知欲換之機種⑴或⑵,簽名後,傳真至本公司……」等語,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崇豪之姐黃佩蓉於其上記載「欲換之機種4〞HF6.6〤280 針」,並簽其父黃正文之名字後回傳與被上訴人。衡之,該傳真函係要求上訴人確認欲更換之機種,黃佩蓉若真不知情或不瞭解,如何能於兩種機種中選填一種並簽名傳回被上訴人?參以黃佩蓉或黃正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豪關係密切、上訴人不爭執黃正文於驗收確認書上簽名之代理權,及事後裝機之機種仍為更換後之四英吋等情,足見縱黃佩蓉或黃正文無最終決定權限,堪認黃崇豪知黃佩蓉代黃正文註記欲更換機種並簽名傳回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已有變更織襪機針筒尺寸為四英吋之合意。再者,義大利MATEC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至上訴人處裝機完成,有經黃正文簽名之驗收確認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已自承該確認書係確認其上所載之日期義大利技師曾來台交機及測試屬實,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四英吋針筒織襪機與上訴人。雖黃崇豪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蕭興崇來看織襪機規格,打開針筒看,才知是四英吋,八十六年四月份就有提過退貨等語,然黃崇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知系爭織襪機針筒為四英吋,卻於翌年四月方提退貨之事,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織襪機及軟體,並經上訴人受領,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八千六百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審誤載為追加之訴)。

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傳真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黃崇豪,惟黃佩蓉係黃崇豪之姐,其於傳真函上代其父黃正文簽名傳回之行為,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進而認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織襪機針筒尺寸為四英吋,顯有違誤。次查,上訴人陳稱驗收確認書僅係確認其上所載之日期,義大利技師曾來台灣交機及測試,絕非表示伊確認系爭貨物已驗收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三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確認書(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原審卷㈡第九一頁)上亦未記載系爭織襪機之針筒為四英吋,原審徒以驗收確認書業經黃正文代上訴人簽名,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英吋針筒織襪機係合於兩造約定,不無可議。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織襪機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口時包裝單上明載「HF6.6 4 〤280指針」,可見伊所訂購之織襪機針筒尺寸確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繪圖軟體,不能載入電腦,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等語,並提出包裝單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五二頁背面、一五七頁、一五八頁,卷㈡第一○三、一○五頁背面),攸關上訴人有無同意變更織襪機針筒尺寸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繪圖軟體是否無法使用,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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