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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原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 上訴人
-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財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及命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甲○○再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甲○○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光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送貨行經台南市○○路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該路口呈紅燈狀態時,未踩煞車停止行進,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駛,衝撞停止狀態中之伊之汽車,致伊車被撞後往前撞及前車,使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受有如下損害:伊受傷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骨牌模具之營業損失九十六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計程車費)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算至六十五歲止尚有三十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先請求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爰先一部請求五百五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對造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准乙○○請求醫療費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餘予駁回。光台公司及甲○○僅對八十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息,並在原審追加請求醫療費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增加生活支出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計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其利息;原審判命光台公司及甲○○再連帶給付乙○○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光台公司及甲○○之上訴。乙○○僅對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光台公司及甲○○則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光台公司、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乙○○因車禍所受傷害,並未如其所述已達癱瘓不能完全工作之程度,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乙○○經營之千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思公司)停業,因素甚多,與車禍受傷無關,骨牌生產停止原因亦與車禍受傷無關,已支出之模具費用不能請求。且乙○○之傷勢不重,其請求三百五十萬元慰撫金過高,醫藥費部分由健保局支付者不應再請求,計程車費支出並無證據,且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乙○○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光台公司及甲○○之上訴;並將乙○○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光台公司及甲○○再連帶給付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乙○○主張甲○○係光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衝撞致乙○○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光台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乙○○於訴狀中已明示為一部請求,以五百五十萬元本息為限,其中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因含有裁量性,性質上不可分割,故應全部一次請求,不得保留;餘經第一審辯論審理判決部分包括:九十六萬元生產模具損失、減薪所生工作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計程車費支出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公司停業後工作損失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第一審判准之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醫療費支出後,其於原審僅得再擴張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其餘超過其可追加範圍之醫療費、計程車費支出,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醫療費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除醫療費自付額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藥品費二萬一千八百十元計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外,所餘健保給付之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尚未實施,自無該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乙○○得請求之。至其餘乙○○在原審所陸續追加之醫療費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均已超過其訴之聲明範圍,依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不能再為此部分追加,故不在審理範圍。增加生活支出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第一審詢問陳滄山醫師,覆稱乙○○頸部無法左右轉動,頭部既無法自由轉動,則於左右來車或倒車後退時,駕駛人無法完全注意,易生意外事故,依此狀況,難期待乙○○安全駕車,且陳滄山自乙○○於成大醫院治療時起即負責治療,其轉任新樓醫院醫師後,乙○○仍繼續由其門診診治,對乙○○病情自屬暸解,所為上開判斷可採。又乙○○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三十九紙計程車費收據,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分別往成大、奇美、新樓等醫院治療所具,係乙○○自台南縣新市鄉住宅至醫院就診所支出(包括來回車資及等候時間),按其受傷部位係頸部,行動較不便,開車安全堪慮,應屬必要支出。
甲○○雖辯稱:乙○○曾開車到法庭應訊云云,縱令屬實,亦係乙○○個人不顧安全干冒風險之行為,不能因此即認其能安全開車。至乙○○在原審追加此部分支出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及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均已超過其訴之聲明總額,已非其原先自行劃定之審理範圍,不應准其追加。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部分: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成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日鑑定,認定:「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此病人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四肢肌力上肢因疼痛約為三分,下肢約為四分,神經已受損,無法手術治癒」,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乙○○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換算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此與台大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函覆之鑑定意見,認定依芙蘭切活動量表及工作能量評估表綜合結果,乙○○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七十相差不多。乙○○主張其工作能力減少百分之七十,應屬可採。光台公司及甲○○辯以依陳滄山醫師之認定,乙○○尚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物,顯見工作能力無減損云云,惟陳滄山自承其上開鑑定,大部分僅能依病人描述病狀填寫,有些客觀上測驗無法實施。又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雖係九十年一月間為之,但依陳滄山八十八年三月之鑑定,乙○○病況未改善亦未惡化,亦即其病況停留在一穩定狀態,參照新樓醫院覆函說明,此情當發生在傷害中所生之永久性後遺症,乙○○雖係九十年一月始經判定該第八項第七等級殘障,但在受傷後一至二年即呈穩定狀態。乙○○主張其原擔任千思公司董事長,月薪四萬一千元(應係四萬零一百元),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減為三萬元。八十七年元月起減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應予准許。至乙○○於第一審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休養三年止,尚有十七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雖乙○○謂因千思公司停業,又因傷無法工作,每月損失四萬零一百元,但其每月工作損失應以二萬一千元計算,此部分應准三十五萬七千元。營業損失九十六萬元部分:乙○○未能具體證明係因受傷而直接導致停止研發生產,此項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車禍受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第一審分別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乙○○受傷及甲○○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八十萬元為當,核無不合。綜上,除第一審判准確定之醫藥費用外,應准乙○○請求之金額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即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加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加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加三十五萬七千元加八十萬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慰撫金八十萬元,光台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追加之訴,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計一千四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其中表明一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醫藥費五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藥品費二萬一千八百十元;⑵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⑶骨牌模具損失九十六萬元;⑷增加生活支出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⑸精神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⑹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按係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以上,共計五百五十萬元(見一審三卷第二七二頁)。惟乙○○上訴原審後追加請求:⑴醫療費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⑵增加生活支出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及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計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部分(見原審一卷第六六、七一、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原審自應查明審究此是否符合訴之追加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判,乃其逕以上開追加係超過乙○○於第一審所明示一部請求之範圍,而認該追加部分除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外,非屬原審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遽為乙○○追加之訴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光台公司及甲○○抗辯:乙○○未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害,其各項請求金額為屬無據或係過高等情。而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成附醫復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函載:「病患(指乙○○)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車禍後,仍能行走,雖然有持續的頸部及左下肢麻痛,但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影響,……其肌力並無明顯下降,……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病患跌倒後,首次出現肌力下降的記錄,……跌倒對頸椎應有進一步的傷害,惟車禍留下的舊傷,是否造成跌倒後更易產生新傷,則很難評定」(見一審三卷第三○五頁),攸關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其後之傷勢是否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乙○○系爭請求項目之金額得否准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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