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3 兼法定代理人 沈 文 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慶 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又原判決已記載彰化縣衛生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暨相關附件資料係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卷,而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曾調閱該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八頁),上訴論旨謂原審未提示上開函附相關資料與兩造辯論,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