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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上訴人
-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4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祥
- 上訴人
- 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巷2
- 法定代理人
- 陳崇銘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各自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基隆市○○區○○街一三九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正公司部分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福茂公司部分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元,繼正、福茂二公司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二百日曆天內完工,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工,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詎繼正公司、福茂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工,遲延四百二十七天。依約伊可請求繼正公司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福茂公司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六元之違約金,伊僅請求繼正公司、福茂公司連帶給付逾期扣款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共計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繼正公司則以:伊承作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於基隆市政府核准變更承造人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工。施工期間逢春節及五一勞動節共七天假期、追加工程二十八天、申請變更追加工程二十二天、對造上訴人甲○○未依約付款致停工十六天,均應扣除,不得計入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系爭房屋塔突三層完成,結構工程即全部完工,工期共一百九十二天,並未逾期;上訴人福茂公司則以:伊承作系爭工程裝修工程部分,須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始得施作,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工程會議才選定材質及確認設計圖,加上合約約定準備時間十天,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為開工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均已完工,惟為配合甲○○自行發包之室內裝潢工作及屋頂佛堂違章加蓋等工程,須待使用執照核准後才能施作,均不應計算在工期內。甲○○出具之完工證明書記載完工日為使用執照核准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扣除春節及可歸責於甲○○之因素,實際工期僅一百五十六日曆天,並未逾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繼正公司、福茂公司連帶給付甲○○超過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繼正公司、福茂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之上訴,係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繼正公司、福茂公司應於何時開工?何時完工?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二百日曆天,或繼正公司、福茂公司各二百日曆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甲○○與福茂公司間及甲○○與繼正公司間分別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均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二百日曆天內完成」等語,簽訂合約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故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工,並無任何混淆不清或隱晦不明之處,自無另作其他不同解釋之餘地。次查由二份合約第十八條均約定:「乙方(指繼正公司、福茂公司)於工程全部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指甲○○)驗收」觀之,工程完工日應在繼正公司、福茂公司通知驗收之前。至甲○○對圍牆、大門、
三、四、五樓其自行發包之室內裝潢及屋頂佛堂違章加蓋等工程,要求福茂公司配合施工部分,須待使用執照核准後才能施工,所增加之工期不應計入合約工期。依兩造不爭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均載明發照及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甲○○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亦載明同日為完工日,是應認該日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甲○○主張系爭工作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驗收點交,故至該日始完工,自不可採。末查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共計四百九十四天。惟繼正公司、福茂公司抗辯因下列事由應扣除部分工期,茲分述如下:⑴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因甲○○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追加工程,建照隨文送審,無法申請基隆市政府查驗因而停工二十一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工期應予扣除。⑵春節及勞動節假期應否扣除?查系爭工程工期係採日曆天計算方式,任何星期例假日會影響工期,繼正公司、福茂公司於簽約時應已考量,不得扣除。⑶福茂公司雖抗辯甲○○委託岦喬室內設計事務所設計內外部裝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工程會議才選定材質及確認設計圖,在此之前無法施工,加上合約約定準備時間為十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為開工日,始為合理等情。惟合約明定開工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福茂公司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證人岦喬室內設計事務所職員林慶明證稱,壁磚部分因原設計業主不滿意,重新設計,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尚未把全部設計圖交給業主,確有因業主選材致施工拖延,且壁磚、地磚部分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會相互干擾,其完成之時間約須四個月等語。此四個月之延誤既非可歸責於福茂公司,應予扣除。⑷福茂公司辯稱甲○○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先行點交以配合其遷入辦公,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辦新居落成慶典,這段延誤期間係可歸責於甲○○,不得計入工期等語。惟先行點交僅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無長期影響其他工程進行之可能,縱為配合慶典而延誤工期,應認七天即已足,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⑸繼正公司抗辯應甲○○之要求,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追加一跨基礎板至二樓,此二十八天工期應予扣除等語,有調閱之使用執照申請案及竣工圖等卷為證,自可採信。⑹繼正公司抗辯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未依約付款,因而停工十六天,加上復工準備期間七天,為甲○○之責任,不得計入工期。
惟甲○○主張係因繼正公司遲未提出請款發票所致,且繼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甲○○遲延付款期間,確有停工之事實,其抗辯即非可採。⑺綜上所述,由實際施工日期四百九十四天,扣除非因繼正、福茂公司之原因而延誤之工期,繼正公司延誤工期之日數為二百四十五天,福茂公司延誤工期一百四十六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繼正公司扣除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四點二元,福茂公司扣除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五點八元,從繼正、福茂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甲○○可得享有之一切利益作衡量,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約定違約金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即每逾一天之違約金,繼正公司為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福茂公司為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從而甲○○得請求繼正公司一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福茂公司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又繼正、福茂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人,則甲○○依約請求繼正、福茂公司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在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循。查原審以兩造合約均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訂立,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應於訂約後十日內開工,故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工,無另作其他不同解釋之餘地。惟查繼正公司、福茂公司係分別與甲○○訂立合約,除互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無其他關連性,福茂公司承作房屋裝修粉刷工程,縱無須等繼正公司承作之房屋結構工程全部完工,亦必待房屋結構工程施作一定程度後才能施工,否則無房屋要如何裝修粉刷?裝修粉刷工程與結構工程同一日起算工期,顯與常情相悖,原審未詳為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逕以繼正公司、福茂公司係同一日訂約,應自同一日起算工期,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繼正公司、福茂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原發包給訴外人三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銘公司),工期四百天,嗣改由渠等承包時,因分成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故工期各二百天;且由工程預算表亦明示裝修工程係於結構工程之後施工,並提出甲○○與三銘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四頁),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此並未調查審認,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繼正公司、福茂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繼正公司抗辯由於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致無法如期開工云云。原審未查明承造人由三銘公司變更為繼正公司,在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前,依法是否不得開工?逕以承造人名義變更之申請,乃屬行政管理程序,與開工無涉等語,亦嫌速斷。末查甲○○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之承攬人為繼正公司,何以得據以一併認係福茂公司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已嫌疏略。況福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三十日,仍在辦理第十期、第十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請款(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則甲○○主張福茂公司並非工程完工證明書所載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完工等語,似非無據。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斷,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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