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源即鵬程土木包工業 竹圍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債務人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金隆成公司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向金隆成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縱認金隆成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不能執行系爭債權之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金隆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與金隆成公司欠伊之債務,二者相抵銷,金隆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金隆成公司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債權,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有兩造不爭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若不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上開扣押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將其標得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五○一標工程中之橋樑工程,交由金隆成公司承攬,金隆成公司又將其中之預力樑製作加工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嗣因金隆成公司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將預力樑工程改由被上訴人承攬等情,有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及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兩造所爭執者為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究竟尚有多少?經查:㈠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一階段,依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間之結算資料計算,金隆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惟上訴人主張僅欠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自以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為限。㈡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之第二階段,上訴人自認金隆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惟抗辯:⑴第三人陸昇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工程行各同意將其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債權六十萬元、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讓與伊;⑵金隆成公司尚應給付伊鋼筋扣款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⑶金隆成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七,依約每日可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三十四萬八千元,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解約止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金隆成公司,及可扣上開鋼筋款項之證據,亦未證明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係因金隆成公司預力樑施工停擺所致,故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綜上說明,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共為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抗辯金隆成公司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縱令為真,亦僅生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使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或消滅。本件僅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非給付之訴,自毋庸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事由予以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債權存在之訴,然金隆成公司所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者,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金隆成公司對其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未詳予調查是否屬實,逕謂本件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毋庸予以審酌云云,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