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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
美齊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JEAN (M)
被上訴人
SDN BHD
被上訴人
RI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AL
法定代理人
陳修乾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由姚崇誠變更為陳修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由林蒼生變更為陳忠鏗,陳修乾及陳忠鏗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約定伊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運送至東北亞、東南亞、香港、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西歐、美國及墨西哥等地區之貨物,倘於航程中因意外事故發生毀損或滅失情事,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嗣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自馬來西亞之港口運送電腦終端機至墨西哥,於航程中因意外事故致該電腦終端機有三千八百十六台受潮損壞,伊因而損失美金(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經向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保之範圍不包括貨物自馬來西亞運送至墨西哥之航程,自無庸就系爭電腦終端機之損壞負保險責任。又系爭電腦終端機係因貨櫃內產生水滴致受潮,此為正常之物理現象,非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亦難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況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腦終端機損壞所受損失僅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九分,果其得請求伊理賠,其請求亦不得超過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訂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運送至東北亞及墨西哥等地之貨物,倘於航程中因意外事故致發生毀損或滅失情事,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水險報價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承保之範圍不包括貨物從馬來西亞運送至墨西哥之航程等語。但查系爭保險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附件及英文保單條款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辦理」,本件自應適用吾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而依吾國保險法令,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保險契約即為成立,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投保自馬來西亞至墨西哥航程之意願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水險報價單,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其費率為萬分之七,被上訴人嗣即按此費率繳付保險費予上訴人,兩造間就自馬來西亞至墨西哥之航程,自已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抗辯此段航程非其承保之範圍,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自馬來西亞之港口運送電腦終端機至墨西哥,於航程中因遭逢意外事故,致該電腦終端機有三千五百二十台及二百九十六台受潮損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依序為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及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有公證報告、商業發票、裝運單等件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腦終端機非因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致受潮損壞,難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縱已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失額亦僅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九分等語,亦無足採。

故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附件及英文保單條款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辦理」,其附件英文保單及保險條款則約定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依據,有系爭保險合約書及其附件英文保單、保險條款暨其中譯文在卷可稽(外放)。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認本件應適用吾國保險法令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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