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 訴 人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豐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陸續以編號六五五一、六五五二、六五五三、六五五五、六五五七號訂貨單,向伊訂購腳踏車,因部分車種之規格、式樣、顏色尚待確認,美金匯率變動單價應為調漲,及交貨日期過於倉促,伊並未同意,惟兩造仍就各項貨品之規格、數量、顏色、商標、包裝等進行磋商確認,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才確認貨品商標稿及包裝紙箱稿模,伊日夜趕工,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陸續出貨,經被上訴人如期受領。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九元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多年,伊皆於訂貨前先就貨物之品名、規格、顏色、數量、單價向上訴人詢價,經其肯認後,再以傳真方式下訂單,上訴人接單後即進行準備作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接單時即為成立,不因美金匯率變動而受影響,至商標稿係在組成車時提供,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才開始出貨,與商標稿交付時間無關。又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伊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所交貨品有瑕疵及遲延交貨所衍生空運費用,上訴人同意扣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貨款總計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已付款二千零二十萬元,及上開瑕疵費用、遲延費用,上訴人尚須賠償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反訴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元本息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買賣契約究於何時成立?查兩造間交易多年,皆係被上訴人就其所需貨品、規格、數量、價格向上訴人詢價,國外客戶同意該詢價,即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下單訂貨,為上訴人所是認,編號六五五二號訂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其上已載有品名、規格、顏色、數量、產品單價、金額及交貨日期,單價方面並標明為「US$」(即以美金計價),注意事項部分並載明「付款美金與台幣兌換比率以實際押匯之RATE付款」等字,業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淑珍證明屬實,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敦嘉亦稱「他們八月份詢過價,十一月七日才下單,訂單就是他們詢價價格」等語,並有訂貨單影本乙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就不爭之六五五三、六五五五、六五五七號訂單,未於其上簽認,即已生產並交貨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五五二號訂單由上訴人接受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為可採。至於部分車種之規格、式樣、顏色之確認或修改,及交貨日期之磋商,無非買賣契約成立後,就契約之履行細節之部分修正,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殊難採信。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詢價,經上訴人答以該價格下皆可產製各該貨品,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編號六五五二號下單訂貨,且指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至上訴人於訂約後因材料供應商、生產工廠認部分車種之規格訂單數量較少不願供應或生產或需從國外進口,致遲延生產及交貨,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價時未確實向其材料供應商或下游生產工廠探詢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㈢上訴人是否同意扣款,免除被上訴人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應負之貨品瑕疵及遲延交貨改由空運增加之負擔,同意扣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伊提出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自不生同意扣款之問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扣款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而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覆函,同意在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之範圍內扣款,並於傳真函末加註如被上訴人仍有不清楚之處,始請被上訴人去電告知,而非謂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應請去電告知,且上訴人在審理中亦坦承確曾同意該項扣款無訛,足見上訴人之辯解,尚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之覆函中,屬於六五五二號訂單部分同意扣款一百五十九萬二百九十八元,就此部分之貨款,上訴人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他訂單部分之瑕疵,同意由六五五二號訂單應付貨款中扣除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係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同意由六五五二號訂單應付貨款中扣除,即因抵銷而不存在。末查六五五二號訂單之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才出貨完畢,致被上訴人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外客戶出具經維也納中國文化研究所秘書認證之文件可稽,應可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下訂單後,曾作若干修正,且部分欲購產品無規格表,煞車流型號不清楚,輪圈、輪胎之規格未確定,亦為上訴人不能即時採購材料生產之原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兩造可歸責之原因各為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外國客戶扣款之一半,即一百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應給付之貨款抵銷,依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僅餘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㈠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傳真給上訴人之信函,兩造尚就交貨期日洽商中,六五五二號訂貨單,被上訴人客戶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前,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比較可能的交期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底」(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認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似與該傳真信函內容歧異。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傳真覆函,係就被上訴人要求扣款部分,表示同意之項目總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不同意之項目總計為三百零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傳真函末加註「以上是敝公司合理的解決方案,相信貴公司可以理解,請來電示告,如果有任何不清楚之處……」,明確表示該函是「解決方案」;上訴人在審理中亦表示「我們是有同意(扣款),但是金額待確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回函,並不接受該解決方案,且要求上訴人退還多付之貨款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五元(見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二百九十一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於該函同意扣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及在審理中坦承曾同意該項扣款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