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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 上訴人
- 中華民國外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 唐 山
- 訴訟代理人
- 葉 潛 昭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31
- 法定代理人
- 薛曾慧雪
- 訴訟代理人
- 葉 宏 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 理 民已
- 法定代理人
- 黃 見 金
- 法定代理人
- 10
- 法定代理人
- 陳 瑞 嘉
- 法定代理人
- 12
- 被上訴人
- 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巷1
- 法定代理人
- 黃 清 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及統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更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中,關於給付金額超過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則上訴人於原審所受不利益判決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本息,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卻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本息。就超過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本息部分,顯係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所擴張之聲明,依前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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