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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泉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蔡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薛 銘 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麗 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廣 德
- 訴訟代理人
- 凌 見 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鍾潛更換為王廣德,茲經王廣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巿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台北市國宅處)「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其中之「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施作完成,並經台北市國宅處驗收合格。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竟遭被上訴人以伊承作第一階段竣工之活動中心逾期十四日,應扣逾期罰款四百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四元,而拒絕給付,惟縱認伊逾期十四天,但依兩造約定逾期罰款最多亦僅為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重複核計違約金,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完工,逾期十四日,依系爭工程合約逾期罰款之約定扣除逾期罰款,經扣除伊所受損害四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上訴人逾期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後,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台北市國宅處驗收合格,經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工程款即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為被上訴人所拒。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欄載明上訴人承攬範圍為「A區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社區中心水電消防設備工程、A16棟管理員室隔間」,已將「社區中心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劃為上訴人承攬範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另承包商台邦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台邦公司)工地主任邱智人及榮復公司工地現場承辦王榮龍亦均證稱社區中心確屬上訴人承攬範圍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社區中心排風設備」屬上訴人承攬範圍,即為有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欄,兩造約定「全部工程限於自開工之日起,至業主之建築工程承包商報竣工之日起四十日曆日內完工」,而業主之建築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完工,有中華顧問工程司台北工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所字第一二八七號簡便行文表一紙足按,則系爭工程應自報完工之日起四十日曆日內,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扣除八日不計日曆天),依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所字第一三一五號簡便行文表明載「……㈠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工程.……等未完成項目施作完成乙案,經會同該公司工務所呂文俊工程師現場勘查,於(本)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完成」,顯見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工程係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方完成施作。證人邱智人亦證稱上訴人逾期十四日,係因社區活動中心的閘門沒有安裝等語;證人王榮龍證稱:上訴人逾期,上訴人逾期的原因是因活動中心排煙設備沒有做好等語,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覆簡便行文內容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完成工作,逾期完工十四日,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罰款」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交罰款,被上訴人並得在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總價固載明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惟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依『合約總價』,而非以『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繳罰款,則依兩造契約之文義解釋即應以「實際總價為準」始符兩造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合意變更,改為以一戶二十一萬五千元計算,依上訴人承攬戶數為九百七十戶,是承攬總價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邱智人及王榮龍均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協調會議上有協調承攬總價,每戶是二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承攬戶數為九百七十戶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已合意變更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實際總價二億八百五十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合約總價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乘以千分之一乘以十四日),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致遭業主台北市國宅處罰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此部份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損害,亦屬有據。查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即「逾期罰款」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交罰款」;並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復約定「工程中如損及被上訴人或他人之權益者,上訴人應負責任」,綜觀契約全文約定內容及文義,應屬懲罰之性質,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逾期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連同業主之罰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共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與工程總價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相比,約為千分之二‧四○,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工程款即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但被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四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上訴人逾期罰款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分包工程合約記載:合約總價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並註記:除本合約附件規定者外依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逾期罰款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交罰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而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條則約定:2工程所使用之主要器材由甲方供應(如附表一);3甲方所供應之器材由甲方與材料商直接訂約及付款,並在每期支付乙方工程計價款中依其領受器材之價款扣回甲方所支付之材料款;另卷附榮福公司所屬基隆河二期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合約規定每戶二十一萬元,另草約協議內容每戶補貼以五千元為上限。本公司依政策一貫性精神予以執行,惟五項材料-衛浴設備、發電機、高低壓配電盤、消防泵浦及消防材料等項採購,仍由本公司依分包商與材料供應商議定之金額辦理發包及簽約事宜」。上開五項器材材料費金額為五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材料供應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六二、六八、七六至七七頁;原審卷一○四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欲以九百七十戶乘以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合約總價二億八百五十五萬元與伊訂約,然因項目過於複雜,伊不願承攬發電機、衛浴設備、弱電箱、消防器材、泵浦等五大項材料工程,故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之名義,另外與訴外人簽訂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兩造間就上開五大材料工程並無直接簽約,故分包工程合約主要係針對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明示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果爾,則依分包工程合約計算逾期罰鍰之合約金額,能否以二億零八百五十五萬元為基準,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卷附台北巿國宅處工程結算表之記載:本工程分A區(分為A1區406戶及A2區564戶,共計970戶)、B區442戶、C區640戶、D區200戶、社區中心1戶。而A1、B、C區、社區中心逾期完工,其逾期扣罰金額之計算公式為:【(A區結算總額)×(A1區戶數/A區總戶數)+(B 區結算總金額)+(C區結算總價)+(社區中心結算總價)×1/1000 (合約第20條規定)=每日逾期應扣款金額】;【000000000元×(406/97 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1/1000=318273元,故總計應扣罰金額為318273元×14天=455822元 】(見原審卷二二頁),是本件台北巿國宅處對被上訴人所扣罰者,為A1、B、C區及社區中心等工區之逾期完工部分,惟B、C 區,似非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僅限於上訴人承攬而逾期完工部分之罰款,不應包括B、C工區之逾期完工罰款,乃原審竟扣除C區罰款分攤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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