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上 訴 人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謀深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陸軍士校學生營舍新建工程,將其中鋁門窗工程交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經陸軍士校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未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駐工地員工王輝龍拜託上訴人駐工地監工魏奇本向上訴人要求支付,魏奇本製作計價單主張部分扣款,經協商後,兩造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雙方不得就工程瑕疵、給付遲延事由請求負擔賠償責任之和解,始由與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方鏗雄先行交付由訴外人廖國輝簽發面額九十萬元支票,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依和解約定,仍應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尾款自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其起訴時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