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7號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6- 法定代理人 阮成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一公司)名義之英文信箋,發函給訴外人即原屬伊客戶之西班牙狄可公司( DIKARS COOPLTDA,下稱狄可公司),該英文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記載「台灣之吉普士公司(即伊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監視器,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公司(指迪卡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只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司的行銷網路。」等語,並以寄送向一公司產品樣品予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伊公司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侵害伊公司之名譽權(商譽)及其他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向一公司賠償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且僅傳真予特定廠商,並未向社會大眾發布,難謂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遭貶低,致損及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傳真系爭信函予狄可公司,其雖抗辯所述並無不實,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生產之心跳監視器,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先後獲得中華民國貿易發展協會、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接受表揚,並通過德國品質測試及ISO九00二認證,有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證書、ISO九00二保證書及經濟部執照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有足夠生產心跳監視器之經驗,且品質優良。上訴人竟以系爭信函誣指被上訴人為新進之廠商,無足夠經驗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且品質不良,顯貶損被上訴人之商譽。其辯稱依業界慣例,從事某一特定產品之生產達十年以上者,始能定位為成熟廠商,若僅生產三、五年,則為業界所稱之新進廠商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憑採。又上訴人雖抗辯係由客戶BICICLE-TAS JL公司告知被上訴人產品品質不良云云,惟 BICICLETAS JL公司傳真函僅載「本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購買『 PULSEBRAND 』產品,因品質不良,遭客戶全部退貨」等語,並未指明該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 G.PULSE INTERNATIONALCOLTD )生產製造,上訴人所辯亦非可信。再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中指迪卡儂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不良而提出法律訴訟云云,惟由迪卡儂公司改組而成之史伯太科公司(全名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生產模具之訴訟,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心跳監視器品質不良所生之損害,顯見迪卡儂公司並無因品質不良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自訴其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均自認系爭信函為其所發,僅抗辯未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嗣後改稱該函為職員陳淑娟所為,伊僅簽名,與伊無涉云云,無非推託之詞,自無可取。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上訴人未詳加求證,遽將前開不實事項之信函寄予狄可公司,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該附件內容為「甲○○前以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箋傳真與狄可公司(DIKARS. CORP. LTDA)之信函所載有關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產品品質之陳述均為不實。事實上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研發能力,且其車錶及心跳器產品業經國外品質測試合格,並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台灣區自行車輸出同業公會頒發『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獎』,為符合國際ISO九00二品保作業系統之優良廠商。甲○○為求拓展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用不當的方法,對吉普士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陳述,特此道歉。」等語;另原判決理由亦謂被上訴人生產之心跳監視器,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先後獲得中華民國貿易發展協會、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接受表揚,並通過德國品質測試,有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及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證書可稽云云。惟上訴人辯稱該「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所載之產品係「微電腦無線式自行車車速里程表」及「自行車運動錶」,「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證書」所認定之產品為Wireless Cycle computer "type SBM-2001 ",與本件爭執之「Heart Rate Monitor」即心跳錶無關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六九頁)。乃原審未予釐清,遽為如上之認定,並命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有可議。又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有足夠經驗生產心跳監視器,且品質優良,上訴人傳真與狄可公司之信函,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及其產品品質之陳述為不實;至於附件中所稱被上訴人具有研發能力,為優良廠商,上訴人為拓展向一公司之業務,故用不當之方法為不實陳述部分,原審並未具體認定。其逕命上訴人刊登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