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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段1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
被上訴人
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秀梅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仍在其承租範圍,惟此純屬其就租賃範圍之爭議而已;被上訴人並稱該土地係通道,為其他人作為出入使用(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視同自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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