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辛 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號
送達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謀盛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竟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番社後小段五0、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淡地登字第二五一五○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伊與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務存在,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伊所有上述不動產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登記,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期未清償,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系爭抵押權雖係為擔保訴外人李謀盛之債務,惟抵押權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債務,均非所問。且系爭抵押物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權利人為包括李謀盛在內之數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上述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伊名義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李謀盛所負債務,證人李謀盛亦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足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抵押債務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
縱李謀盛確積欠上訴人債務,惟其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憑該債務而實行系爭抵押權。至於被上訴人與李謀盛間,就系爭不動產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為彼等內部關係,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所擔保者究為抵押物提供人抑為第三人之債務,固非所問;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故以抵押物提供人為債務人而為抵押權登記者,所擔保之範圍即以抵押物提供人之債務為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既均為被上訴人名義,則訴外人李謀盛縱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及實行抵押權。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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