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 訴 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甲○○ 誼澤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對於為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有無達成其公共設施比率為百分之九‧○六之合意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平面圖已非單純為招徠顧客之廣告性質,而係經由上訴人之售屋小姐向被上訴人展示並說明後,被上訴人始決定買受系爭房屋,自已成為契約之重要內容,而非僅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縱於買賣洽定後所提供之書面買賣契約書中,置入附合性條款,將兩造間業已合意列為契約必要內容之前揭平面圖,降格為「僅供參考之用」,企圖將之排除於契約之外,此不惟與兩造間之真意不符,抑且有違誠信原則,上開排除條款不生若何效力,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等詞,乃關於系爭平面圖是否成為契約一部分之事實認定問題,尚與有無給予合理審閱契約期間無涉。上訴人執伊已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時間,謂被上訴人應受上開附合性條款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