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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鉅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律師
被上訴人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路6
法定代理人
鍾 武 宗
訴訟代理人
吳 旭 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減縮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就該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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