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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上訴人
蔡明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湯輝雄
參加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參加人
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
參加人
瑞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73
法定代理人
蔡珠年
參加人
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呂藍瑞蕊
參加人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籠4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被上訴人
41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中工處)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8標三二K+四五○至三三K+九○○過溝草屯線工程(下稱E408標工程)及後龍汶水線E311標一二六線OK+○○○至十一K+○○○道路改善工程(下稱E311標工程)對公路局中工處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因承攬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包之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下稱整治工程甲標)及彰化縣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對彰化縣政府亦有工程款債權;詎伊執對世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世泰公司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之債權,渠等竟否認世泰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情。求為㈠確認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㈡確認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以:世泰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E408標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E311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協力廠商,世泰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世泰公司因財務困難,就承攬之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完成該工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該公司就承攬之活動中心工程,亦無法履約,乃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自立救濟委員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伊,世泰公司對伊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世泰公司將其就E4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款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設定質權與分包廠商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有質權設定通知書附卷為憑,且經證人即中鋼構公司之財務長郭大船證稱屬實,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世泰公司在此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主張承攬報酬之債權。上訴人主張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上開設定質權之金額及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所剩金額工程款已逾扣押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所為主張,要無足採。世泰公司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其就E311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其協力廠商即參加人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瑞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有債權讓與書、協議書、世泰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又世泰公司就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因無力施作,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協力廠商協議,由協力廠商承擔其承攬義務繼續施作,並受讓其因施作可能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且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世泰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就活動中心工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讓與協力廠商所組成之自立救濟委員會代表即訴外人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頂企業有限公司、民建工程行,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是項債權讓與,自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時生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係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發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工程款債權,惟世泰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協力廠商,且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將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協力廠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將活動中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協力廠商。上開債權轉讓已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顯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再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於契約簽訂時已發生,即得為讓與之標的,至所定之給付期限,僅係清償期,不能以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謂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未到期之工程款於債權讓與時尚未存在,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世泰公司就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讓與自立救濟委員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是項讓與自通知時生效云云,似認上開債權讓與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扣押命令之後。一方面又謂: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將活動中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協力廠商,是項債權轉讓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係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稱:E311標工程還是世泰公司名義,但撥款是撥給新的帳戶,並非撥給世泰公司,我們是用監督付款的方式,和民法的債權讓與不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頁);世泰公司就員林大排甲標工程未領工程款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等,亦與自立救濟委員會約定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同意監督付款,且將該工程自四十四期估驗起之工程款撥入自立救濟委員會開立之帳戶,有世泰公司函、自立救濟委員會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函等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九四、二九六頁,卷㈡第九九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第五條規定:「承包商收到本署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以書面向本署申請,將監督付款期間所請領之各次估驗款,在其所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據附送之支付明細表,由本署代為支付該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見一審卷㈠第二七○頁)。果爾,倘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及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已辦理監督付款,僅係由被上訴人將世泰公司就該二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代為支付與協力廠商所組成之自立救濟委員會,而非將該等工程款債權讓與自立救濟委員會。原審就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世泰公司就上開二工程對被上訴人究有若干工程款存在,並未調查審認,遽謂世泰公司已將該二工程之債權轉讓與協力廠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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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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