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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全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高孟焄
  •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王國亮

  • 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南云菸酒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云菸酒有限公司 巷11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亮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多功能區域安全管理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伊將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五一巷十一號之房屋委託上訴人保全服務,期間三十六個月,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詎上開房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遭竊,損失「七星」、「峰」、「五五五」及「大衛杜夫」牌之香煙價值共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當時未派遣巡邏車巡視,保全人員有疏失,且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亦失靈,該失竊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每月服務費三百倍計算,賠償補償金二百七十萬元予伊,爰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香煙被竊之倉庫內裝有二只體溫感知器,失竊期間所有保全系統均屬正常監控中,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並無失靈,亦無設計失當致產生空隙區域,被上訴人將香煙堆置高度超過二公尺,遮蔽感知器偵測之路線致未發報,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保全人員並無遲誤或處理不當之失誤。另竊賊係從屋後進入,該處並無車輛通路可到,無法派車巡視,本件失竊應與有無巡視或注意監控無關。況當時該倉庫內置放有被上訴人及南宏商行所有之菸酒貨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載為南宏商行,足證失竊香煙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王國亮即南宏商行所有。又依被上訴人所指失竊物堆置空間推算,其所稱失竊數量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開房屋於防護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確有煙品被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申請竊損須由被上訴人提出損失申報單、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及提供進出貨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竊損失之補償不包含被上訴人以外之財物,被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與南宏商行負責人均為王國亮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時,其提出之銷貨單及庫存一覽表上雖列印為南宏商行,但右下角係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國亮之印章,而上開分局受理報案後出具之書函上受文者亦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與南宏商行為同一負責人經營,始用該商行之電腦報表製作該表單,尚堪採信,且由該分局之報案證明書函上被上訴人又為失竊之被害人,益徵該失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訴外人三商福寶、七星煙草及大薰煙酒等股份有限公司、鴻志有限公司並光鑫商行購買「七星」、「峰」、「五五五」及「大衛杜夫」牌之香煙,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各該廠商出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保證書、證明書及銷貨單可證,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於編號第五二項其他損失欄內亦列有四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損失,該申報書所附進產銷存明細表內亦有被竊物之品名、數量、損失金額等項,而南宏商行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未列任何損失,由此證據資料足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失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公司進貨帳冊資料,核無必要。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竊事由如可歸責於上訴人者,補償標準為以被上訴人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或以本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之三佰倍計算,且不超過四百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最高補償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進貨之香煙數量,共進貨峰牌一萬四千條、七星淡硬一萬二千五百條、三五煙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五百條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千條計達二千五百條,暨黑大衛七千條,核已超出上開統一發票及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單數量,復有出貨人三商福寶、七星煙草及大薰煙酒等股份有限公司、鴻志有限公司並光鑫商行出具之保證書、證明書及銷貨單足稽,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失竊前確有買進上開品牌之香煙,進貨數量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失竊數量甚多。被上訴人已證明於失竊前確有上開數量之進貨,惟於失竊時是否尚存有該數量之煙品,確難證明。核其進貨時間均為九十(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至案發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數日,該進貨之期間與案發時間相距不長,應不可能於短期間內出售告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失竊上開數量之煙品,非不可信。案發時復無任何目擊者,載運失竊物之小貨車數量是否僅為一台不得而知,上訴人尚難以其推斷之小貨車噸數否定上開失竊數量。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應受有上述損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述補償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萬元,應屬有據。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本件失竊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防護期間內,上訴人不否認竊賊係於屋後侵入行竊,且由現場相片上之胎痕,竊取香煙之交通工具為一.七五噸之小貨車,該倉庫後面並非車輛不可到達而無法巡視,上訴人又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巡邏員自始即未巡視至倉庫後面,案發前亦未在該處巡視之情,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及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所謂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依文義觀之,係指上訴人應隨時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周圍之環境,如於車輛難以到達之區域,仍有下車巡視之義務,苟上訴人能經常派遣巡邏車於標的物四周巡視及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應不致發生失竊情事,上訴人既已自認案發當夜未在該處所巡視,足認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有失誤。至上訴人在該倉庫裝設有體溫感知器二只,一只裝在門後側之牆壁,離地高二百四十公分,另一只裝在對面牆壁,離地高二百二十公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失竊之香煙均擺置在該二百四十公分感知器附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案發到場處理之警員蔡順德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被偷走的香煙高度,比我高一個箱子,我身高一六九公分」等語,所稱一個箱子高度為二十五公分,核算被上訴人堆放香煙之高度總計為一九四公分左右,核該高度應尚未遮住感知器。又保全系統既未遭破壞,但於被竊時竟無異常訊號,以該感知器之裝設係上訴人本其專業技能依現場之位置而設置,應如何設置始能發揮預防保全之功用,係屬上訴人一方之責任,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感知器無法發揮功用外,應可認係失靈現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致感知器異常,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之保全器材有失靈狀況,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㈢約定:「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第十三條約定:「被竊損失之補償,不包含……甲方以外之財物」,可見被上訴人請求被竊損失之補償,以被竊之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為限。被上訴人並自承王國亮獨資經營之南宏商行與王國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經銷之香煙均存放一處乙節,復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五0、二三六頁),倘被上訴人已設置商業帳簿,加設進貨銷貨帳冊附具單據等憑證以備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非無提出之義務,俾供查明該失竊物究為被上訴人所有抑或王國亮即南宏商行所有,及其失竊香菸之數量若干。是被上訴人事後申請補償除依約檢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及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外,如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即難謂與上揭法定及約定義務無違。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無提出其公司進貨帳冊資料之必要,自有未當。次查上訴人就第一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丈量被上訴人所指失竊物堆置空間之結果推算,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失竊香煙數量總體積遠超過系爭失竊香菸擺放位置所能容納之體積等情(見一審卷第二二三頁、原審卷第五八、一五六頁),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失竊香菸數量是否正確相當,以及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多寡之判斷均有關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並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中興保全員林分公司客戶標的物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上之其他欄記載:「(體溫感知器)請貴客戶隨時注意有無被貨物遮擋(正面⒈5米,左右各⒈2米),若發現被遮擋,請即將物品移開,以免妨礙器材功能正常發揮,於侵入案發後影響補償數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國亮已在其上簽名確認,伊已明確告知體溫感知器之使用方式不得遭遮擋,否則即無法防護,若認伊有疏失時,但主因係被上訴人堆置不當所致,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情,原審雖謂核算被上訴人堆放香煙之高度總計為一九四公分左右,核該高度應尚未遮住感知器云云,惟未遑詳究被上訴人所堆放香煙是否符合上開簽認受告知之事項及其所為有無上揭法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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