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 上訴人
- 劦鵬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13
- 法定代理人
- 朱任三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桂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桓
- 法定代理人
- 卓君萍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潤霸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後,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對造上訴人劦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鵬公司)提出之台灣潤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劦鵬公司聲明由各該清算人即全體董事林士桂、林士桓、卓君萍為台灣潤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其次,上訴人劦鵬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潤霸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伊簽訂專利權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授權伊在中國大陸生產其在中國大陸擁有之專利品自動注脂器(專利證書號碼三五三三五四號,專利號碼ZL00000000.5號)。約定由伊給付台灣潤霸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台灣潤霸公司就系爭專利品則不得在中國大陸重複授權,否則應賠償伊授權金之十倍即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台灣潤霸公司竟早在對伊為授權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授權訴外人德國柏馬公司(Perma-tec GmbH & Co.下稱柏馬公司)在中國大陸產銷該專利品,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十款禁止重複授權之約定,自應給付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台灣潤霸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劦鵬公司原請求五千萬元之本息,其中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台灣潤霸公司則以: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因柏馬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中,有部分結構與伊之專利品所配「電動馬達驅動之潤滑劑配給器」可能近似,雙方為避免訟累,乃簽訂許可合約(下稱系爭許可合約),約定伊與柏馬公司各自保有研發製造及產銷自己產品之權利。伊既未提供生產技術及相關資料予柏馬公司,或授權柏馬公司產銷系爭專利品,該許可合約又僅屬伊與柏馬公司間商業糾紛之調解,且此事發生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亦為劦鵬公司所明知,伊即無重複授權之違約情事可言。劦鵬公司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台灣潤霸公司應給付劦鵬公司一千萬元本息部分,除維持其中二百萬元之本息,駁回台灣潤霸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外,其餘八百萬元之本息則予廢棄,改判駁回劦鵬公司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台灣潤霸公司授權劦鵬公司在中國大陸生產系爭專利品,專利授權金為五百萬元,台灣潤霸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得重覆授權,違者,應賠償劦鵬公司專利授權金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為憑,堪認為真實。雖台灣潤霸公司否認有重複授權之違約行為,惟依台灣潤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柏馬公司簽訂系爭許可合約前言第一款約定:許可人(台灣潤霸公司)擁有處置德國新型專利G0000000.3之權利,所擁有的專利權如美國版本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本契約、台灣版本契約之附件一所示,而該附件一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版本專利字號為ZL00000000.5。並於合約第一.一條約定台灣潤霸公司允許柏馬公司繼續製造及販賣如其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所涵蓋之所有產品,柏馬公司針對該契約所涵蓋之專利權係排他性授權,台灣潤霸公司同意柏馬公司在契約有效區域內之自己或外部之工廠進行製造或要求第三者製造等旨。再參以系爭許可合約之專利號碼,核與台灣潤霸公司授權劦鵬公司產銷之專利字號完全相同,顯為同一專利權,且台灣潤霸公司自承收受柏馬公司權利金美金十萬元等情,劦鵬公司主張台灣潤霸公司就系爭專利有重複授權之事實,即屬有據,不因其對柏馬公司之授權係在對劦鵬公司之授權之前,而有不同。是劦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款約定:「甲方(台灣潤霸公司)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違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劦鵬公司),專利授權金十倍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請求台灣潤霸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經審酌柏馬公司早在台灣潤霸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前之一九九六年間已在中國大陸地區產銷其商品,其生產之商品,即不能視為侵害劦鵬公司所取得之專利授權。且柏馬公司自始產銷之商品,亦與台灣潤霸公司所擁有專利權之商品不同,劦鵬公司又未陳明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見台灣潤霸公司之重複授權,對劦鵬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屬有限。
再參諸劦鵬公司迄未終止與台灣潤霸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及台灣潤霸公司自柏馬公司所取得之權利金不過美金十萬元(依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狀,認劦鵬公司請求台灣潤霸公司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百萬元始屬適當。從而,劦鵬公司於該二百萬元本息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上訴人台灣潤霸公司始終否認就系爭專利商品,有在中國大陸地區重複授權柏馬公司產銷之違約情事,似見其迄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之責任。果爾,原審未待兩造就該是否「過高」
之事實,為攻擊防禦之辯論,逕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劦鵬公司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已屬可議。況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至契約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後,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因他方之違約不履行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致更受其他損害,則為該一方得否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屬酌減違約金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觀之,劦鵬公司就台灣潤霸公司授權產銷之系爭專利品,似須因設廠、購買設備、開發模具及從事人員訓練等事項而投入大量之資力。倘劦鵬公司確已投入若干之資力,是否因台灣潤霸公司之重複授權他人產銷而受相當之損害?
該資力投入之損害,是否未於系爭合約就重複授權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時,所預為考量?苟非台灣潤霸公司之違約,劦鵬公司是否不能因該資力之投入而獲得相當收益?凡此均未據原判決詳加斟酌,反以系爭合約迄未經劦鵬公司終止為由,遽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亦有未洽。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台灣潤霸公司一再辯稱:伊與柏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簽訂之「許可協議書」(系爭許可合約)(LICENSI-NG AGREEMENT,含譯文,一審卷二二至三0頁),係因柏馬公司自行研發之商品,其中某一結構與系爭專利產品之「電動馬達驅動之潤滑劑配給器」可能近似,為避免不必要之訟累及可能之再發明專利權遭撤銷,始協議與柏馬公司各自保有研發、製造及產銷自已產品之權利。該協議書並未如系爭合約書明定「專利授權地域」,亦未提及授權予柏馬公司得以在「專利授權地域」實施「系爭專利商品」之產銷,與技術移轉及權利金之協議等事項,實為近似專利商業糾紛之調解協議(或備忘錄性質),非重複授權等語(一審卷四0頁、七六頁、七七頁;原審卷一五頁、一六頁)。而柏馬公司自始產銷之商品,與台灣潤霸公司所擁有專利權之商品不同,且柏馬公司早在台灣潤霸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前之一九九六年間,已在中國大陸地區產銷其商品,不能視為侵害劦鵬公司所取得之專利授權,為原審所認定,再徵諸系爭合約書於第一條至第四條分就「授權產品」、「專利權利金」、「權利年限」、「技術權利金」為約定,及第七條第一至七款尚約定台灣潤霸公司對劦鵬公司為系爭專利品之產銷授權時,須提供其專利技術、智慧財產權;工廠規劃、模具組開發及設廠支援等內容,似均與台灣潤霸公司與柏馬公司簽訂之系爭許可合約條款顯屬有間。如認該「許可合約」之性質,屬於法律上之重複授權,則無異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同時,台灣潤霸公司即已構成系爭合約書所定不得為重複授權之違約行為,是否合乎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本意?台灣潤霸公司所辯該簽訂在系爭合約書前之「系爭許可合約」,非屬違約重複授權,是否為不可採?自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為台灣潤霸公司違約重複授權之論斷,而為不利於台灣潤霸公司之判決,殊嫌速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又台灣潤霸公司於本院判決後已否選任清算人?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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