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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
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友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布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即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因當事人未預期無法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增訂該條規定,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排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俾其仍有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對於修正前已脫離於第二審而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繫屬於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在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以同年七月二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八一號函令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繫屬於原審即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更一審中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標的為系爭棉紗,且主張上訴人測試採樣之過程未經伊參與,而認定上訴人憑上開測試報告,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棉紗有撚度異常之瑕疵云云,為不足取,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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