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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
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債權人,皇旗公司因而將其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此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之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九十萬元債權讓與伊,而宏達公司上開債務則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僅簽發面額共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用以清償四千八百萬元,迄今尚有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仍未支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一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為依法設立存續之外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代表權,其當事人適格及法定代理權均有欠缺。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宏達公司與訴外人皇旗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皇旗公司就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無讓與處分權,且伊亦未承擔宏達公司此項債務。縱認皇旗公司讓與債權為有效,以及伊確有承擔宏達公司之債務,然均係受脅迫所為,依法伊亦得拒絕履行。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人無一為皇旗公司,不足以證明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有債權存在,且由伊承擔宏達公司之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屬外國公司,但設有董事為代表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及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所示意旨,即使未經認許,亦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起訴或被訴之訴訟行為。惟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旗公司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宏達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其無法舉證證明宏達公司與皇旗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人分別為 HSIANG WU CHEN、ATLAS ENGINEERINGINC ,並非皇旗公司之匯款書,充其量則僅能證明該等匯款人與宏達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尚不足以作為宏達公司向皇旗公司借款之證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宏達公司對於皇旗公司所負之債務,而簽發面額共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以宏達公司總面額相同之支票五紙換回,且該等支票經提示已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及支票為證,然本票與支票均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受讓債權前之同年十月四日簽發前揭三紙本票,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況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受讓皇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非皇旗公司對於宏達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並與上訴人起訴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受讓皇旗公司對於宏達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宏達公司對於皇旗公司所負之債務則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李慶裮、郭宏義於原審分別結稱:伊係訴外人皇旗公司之董事,曾看到匯款給第一審共同被告宏達公司前身即皇旗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書,總額約一億元,匯款當時之皇旗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孟珠謂係借貸;皇旗公司要將其對於宏達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希望宏達公司簽立還錢文件,但因該公司要上市上櫃,被上訴人謂不便以公司名義簽立,乃由其負責並就一部分簽發本票三紙各等語(原審一卷六九至七

一、九三及九四頁),且訴外人林開永於警訊中亦證稱:黃孟珠擔任宏達公司前身即皇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該公司欠其債務約六千餘萬元,被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但係宏達公司所欠,故由該公司簽發面額共四千八百萬元支票五紙支付等詞(同上卷五一、五

二、五四及五五頁),經核與宏達公司有無向皇旗公司借款及宏達公司之此項債務是否由被上訴人承擔,頗為關切。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人證李慶裮及郭宏義二人暨林開永之警訊筆錄,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等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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