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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伸夫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剛吉明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論斷: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簽署「大湖工商綜合開發計劃委託顧問服務合約」,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專屬及排他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為上訴人洽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聯貸,上訴人卻不與該二銀行洽商貸款,而另行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上述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費用」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已處理部分事務之報酬新台幣一千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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