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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招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百楷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之全部及「反訴」之一部(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交付椅墊等物後,於時效期間內,基於兩造間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所為抵銷之主張及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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