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Par-cel Ser波爾大stKen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Ben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向新加坡出口商IBM公司購買電腦用硬碟機一千零四十台,共重二百零三公斤,分裝成二箱,委由新加坡貨運承攬私人有限公司(Corey Air&Sea Forwarder PTE Ltd 下稱新加坡貨運公司)安排運送,新加坡貨運公司將之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台北。詎被上訴人於運送來台途中,竟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無故停留二天,並將原裝載於編號5X-6812 號班機上之貨物,轉換以編號5X-6813 號班機運送。嗣該編號5X-6813 號班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卸載時,發現該硬碟機全部遺失,致大同公司受有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失,折合新台幣為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承運之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空運提單之受貨人捷迅有限公司已將其基於提單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大同公司。伊係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共保比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為百分之五十五,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百分之四十五,已依約理賠大同公司,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又大同公司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太平公司、友聯公司美金一十五萬一千零八元、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或新台幣四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太平公司、友聯公司美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新加坡貨運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關於運送契約之內容,應依伊所簽發之空運提單之約定定之。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INTERNATION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 (下稱ICC條款)第十條B項約定,如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系爭貨物共重二百零三公斤,伊僅需賠償美金四千零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空運提單、進口貨物短卸報告表、權利轉讓聲明書、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證。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系爭空運提單正面記載:經同意承運貨物應遵守本合約背面所書之條款等語。該空運提單背面之ICC 條款自係新加坡貨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合意遵守之條款。換言之,該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即新加坡貨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準據法,應依該ICC 條款定之。而該ICC 條款第九條A項約定:本件運送法律關係依華沙公約,除非該運送非華沙公約所訂之國際運送等語。華沙公約所稱之國際運送,係指啟運地與目的地均在兩締約國境內,或在同一締約國境內,但在由他國行使主權等情形之境內有當事人同意之停留地等情形而言。

系爭貨物運送之啟運地為新加坡,目的地為台北,而我國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系爭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華沙公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運提單之簽發地為新加坡,新加坡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應準據新加坡法律適用華沙公約決定該空運提單之權利義務等語,為無足採。次查系爭空運提單第十條B項約定:在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下,如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不超過美金二十元計算,除非託運人聲明其貨物有較高價值且額外繳交運費等語。新加坡貨運公司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聲明其貨物有較高之價值且額外繳交運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貨物滅失時所負之賠償責任自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系爭貨物共重二百零三公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共計美金四千零六十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扣除上開美金四千零六十元後,應再賠償太平公司美金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或新台幣四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再賠償友聯公司美金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或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託運系爭貨物之新加坡貨運公司及簽發系爭空運提單之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ICC 條款並未載明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原審認本件之準據法應依該條款定之,顯有違誤。本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