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 訴 人 源聯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金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三九九建號建物既係不動產,其移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僅變更起造人名義,或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改以該建物業經拍定而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R